罗德胜诉五峰客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案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1997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停薪留职合同期满后原告要求重新安排工作,被告拒绝,没有与原告协商而解除合同。现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998年5月至2000年6月工资912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5000元;额外经济补偿7500元;养老保险金1999年至2000年2280元,合计33900元。

  被告辩称,原告1997年5月1日至1998年4月30日停薪留职。合同规定,原告每月交费150元,期满后愿意回原单位工作的,需在期满前一个月提出申请,逾期半个月不报到,按自动离职处理。但合同期满原告只交8个月费用1200元,违约在先。且长达五个月未联系。之后,双方约定1999年3月1日处理有关事宜,原告又逾期未到。按《五峰县客运公司职工停薪留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原告属自动离职。不应由被告承担任何补偿。

  原告1970年参军,1980年复员在本县砖瓦厂(集体企业)任司机。1995年经本人要求调入被告公司任司机。1997年6月13日,原告要求,并经被告同意,按照《办法》与被告办理1997年5月1日至1998年4月30日停薪留职协议:原告每月向公司交养老金和管理费150元。过期不交按自动离职处理,停薪留职到期要按时到公司报到,重新录用要签订劳动合同。逾期半个月不报到,按自动离职处理。停薪留职期满,原告共欠费用4个月600元,逾期未到公司报到。从1998年7月至同年11月,被告单位改制,部分职工自愿买断工龄,买断和未买断工龄的职工均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重新录用就业。同年12月23日,双方约定1999年3月1日处理有关事宜。原告再次逾期后,被告同年3月18日就改制后职工变动情况给劳动部门出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为原告代缴养老统筹金至1998年12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工资福利待遇及安排工作未果,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超过仲裁时效,被五劳仲裁字(2000)第1号裁决书驳回,于2000年2月28日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五峰县客运公司职工停薪留职办法》;

  (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

  (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4)原告欠管理费、养老统筹费4个月600元据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判认为:原告从本县砖瓦厂调入被告单位,即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其身份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原告1997年6月与被告协议,停薪留职后累计四个月未向被告交纳养老金和管理费用,既属违约行为,也属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行为,按该《办法》规定,到期后重新录用的要签订劳动合同,逾期半个月以上未到公司报到,属自动离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金合计339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交纳。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应如何处理,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未依法定程序解除。理由是:按照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劳办发 [1994]48号):三、停薪留职期满后一个月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企业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是指企业应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对其做出除名处理。而被告并未对原告做出除名处理,所以劳动关系未解除,被告有义务给原告安排工作或者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停薪留职违约致劳动关系解除,不能得到经济补偿。其理由如下:

  1、原告的身份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根据湖北省劳动人事厅、公安厅、粮食局关于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的有关问题的通知(鄂劳人 [1986]10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集体所有制工人调入全民所有制单位后,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依此规定,原告从本县砖瓦厂调入被告单位,即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2、原告的行为属自行离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办理了停薪留职协议,其停薪留职后,累计四个月未向被告交纳养老金和管理费用,既属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也属违约行为,按该《办法》第二条第1项规定应承担按自动离职处理的法律后果。

  原告在停薪留职到期后,一未要求重新录用,二不经公司领导批准办理延期手续,更逾期7个月零23天未到公司报到,按被告单位管理制度和原、被告协议,均应承担“按自动离职处理”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行为既违约,同时也属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行为。劳动人事厅、国家经委劳人计 [1983]61号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停薪留职期满,本人愿意回原单位工作的,需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原单位提出申请,原单位应给予安排适当的工作;一个月以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原单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湖北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 [鄂政发(1986)111号]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合同制工人……自行离职十五天以上,即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按自动离职处理”既是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应承担的不利后果,也是本案中用人单位与原告约定的劳动者违约应承担的责任。当然,用人单位是否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作出除名决定,是用人单位的权利。而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直接规定,合同制工人,自行离职15天以上的情况出现、即产生两种互相关联的对合同制工人不利的法律后果——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和不发给生活补助费。即劳动关系因此解除,公司或者企业无发给生活补助费的义务。我们不能认为被告未对原告作除名处理,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就未解除。原告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是否解除与用人单位是否对其作除名处理是两回事。除名只是劳动关系解除的一种情形,所以用人单位是否作除名处理,不是本案争执焦点。

  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养老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审判案件,应针对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其诉讼请求合法就支持,不合法就驳回。原告停薪留职期满后未在工作岗位,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其要求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实为生活补助费。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国发(1986)77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自行离职的,不发给生活补助费。《湖北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1986年9月30日发布)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对单方解除合同的工人,企业不发给生活补助费。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与法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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