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合同与合同相对的合同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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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8年4月18日,刘xx与付xx一起到信达货运部上海办事处,在刘xx和付xx出具了本人身份证和川A16426号车的行车证后,由付xx以四川**公司的名义与xx货运部的代表刘xx在上海签订了一份四川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没有加盖四川省**公司的公章)。合同约定:川A16426号车为信达货运部从上海、浙江等地承运鞋底、火花塞和冰柜等,目的地是成都。该合同还对运费、运输时间、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以后,车在运输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使xx货运部托运的损失共达2181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xx货运部因为与西南**公司协商货物损害赔偿问题没有结果,于是提起诉讼。在案件的审理中,西南**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与刘xx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除了约定车价、分期付款时间和金额以外,还约定:刘xx从事货物运输所使用的车辆运营证等有关手续均由西南**公司提供;在付款期内,因为刘xx发生事故对第三人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刘xx承担全部责任,分期付款期内,车辆户籍挂靠在西南**公司作为抵押。

    承业律师

    律师回答:

    承运人是使用自己所有的运输工具还是使用租赁的或者借用的运输工具来完成合同运输合同中约定的承运义务,不影响运输合同的成立。因此本案中西南**公司不应成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刘xx和川A16426号车的驾驶员付xx在与xx货运部签订运输合同时,除持有本人身份证、驾驶证和和川A16426号车的行使证外,未能出示任何证明他们有权代表西南**公司行使签订运输合同行为的有效证件。况且刘xx、付xx是以四川**公司、并非西南**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其行为不具备任何表见代理西南**公司的构成要件。xx货运部门作为专门从事托运业务的机构,对于与之签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当进行审查;特别是对以单位名义签订运输合同,但是又未持有单位授权的有效证件的个人,应当具有较高的识别能力。xx货运部没有理由相信刘xx、付xx是西南**公司的全权代表。西南**公司与本案的运输合同无关,对于刘xx和付xx在本案中的运输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至于刘xx与西南**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后,是否已经付清澈款,车辆是否在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汽车行驶证上载明的车主是谁,买卖的车辆是否已经按照约定交付给刘xx占有使用,都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况且该购车合同中早已约定,汽车在交由刘xx控制使用后,风险责任由刘xx负担。

    相关法律知识:

    合同法第28条之规定:货运合同是承运人将托运的货物按时、安全运抵目的地,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合同。货运合同的直接的目的是运输货物,而不是一般事务的处理,也不是一般地提供劳务。运输合同标的是承运人的运输行为,既不是一般性劳务,也不是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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