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纠纷中诉讼主体问题整理概况

  •   劳动争议纠纷中诉讼主体问题梳理

      对于劳动争议纠纷的主体,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明确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两方,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涉及不同的用工情况,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主体认定经常会发生争议。本文结合最高院新旧司法解释规定及审判实践观点,就劳动争议纠纷中所涉常见诉讼主体问题进行梳理。

      1、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同时起诉的诉讼主体确认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新旧司法解释的对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已废止)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已废止)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释〔2001〕14号第九条规定,先起诉的为原告,后起诉的为被告,但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该规定乍看并无不妥,但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问题,首先,因各级人民法院普遍建立了立案和审判相分离的“立审分离”制度,即便是同一法院也可能存在先后立两个案子的情况;其次,根据法释〔2001〕14号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分别选择不同的法院分别立案,实际立了两个案子。就此,最简便的解决方法就是依据民诉法的规定,实行并案审理。

      《解释(二)》中确定将两个诉讼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同时既是原告,也是被告,同时处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地位,在用人单位一方或劳动者一方提出撤诉申请并被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后,也只是其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关系消除,但在对方当事人为原告所提诉讼中的被告诉讼地位没有因其撤诉而改变,该诉讼依然成立。

      针对上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现行有效)第四条规定如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该司法解释一方面消除了前述两条司法解释对于原被告主体地位的不同规定,就原被告主体地位的规定沿用了法释〔2006〕6号第十一条中的规定,同时保留了法释〔2001〕14号第九条中对于当事人分别选择不同法院立案的实行并案审理的规定,增强了法律条文的逻辑严密性。

      2、用人单位分立合并时劳动争议的诉讼主体确认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六十三条:“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具体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根据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合并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和劳动者为诉讼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诉讼当事人,而在承受劳动合同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情况下,即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而没有了实际用人单位时,为有效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以分立后的各个单位和劳动者为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当事人。

      3、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产生纠纷的诉讼主体确认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6号)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针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不同情况,司法解释分三种情况对诉讼主体问题作出了相应规定。

      第一,对用人单位因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新的用人单位与原用人单位因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所以,原则上不应列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但基于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是因新的用人单位招聘该劳动者而发生,可以将新的用人单位列为第三人。

      第二,如果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而起诉的,原用人单位和新的用人单位为当事人,但因该侵权之诉是因新的用人单位招用与原用人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而引起,劳动者为该诉讼的诉因,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

      第三,如果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前述的原用人单位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的两个侵权诉讼,本属于民事侵权案件,不适宜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但因《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又因上述的侵权之诉讼是由新的用人单位招用与原用人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而引起的,与劳动争议案件具有密切的关联性,而且审判实践中也有许多此类案件,因此,将上述两种侵权案件在司法解释中一并作出了规定,实际上该条款是分三种情况对《劳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进一步的解释。

      4、因企业承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引发纠纷的诉讼主体确认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6号)第二十八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提起诉讼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实践中,一种情形是劳动者与发包方有劳动合同关系,与承包方没有,此时劳动者与承包方和发包方一方或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发包方作为劳动合同的相对人,当然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而承包方虽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但其作为实际用工主体和受益人也应列为案件的当事人。

      另一种情形是劳动者与发包方、承包方均有劳动合同关系,此时劳动者与承包方和发包方一方或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无论发包方是否为实际用人单位,承包方与发包方均要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因在实践中,发生了许多承包方侵害劳动者利益,如长期拖欠劳动者工资和福利后逃匿的现象,发包方作为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且与劳动者也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而承包方作为劳动合同的相对人和实际用人单位更应列为当事人,这也是为保护劳动者合法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

      5、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的诉讼主体确认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19号)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3号)第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准许他人挂靠其名下从事旅游业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也有相应规定。但是,就出借营业执照一方而言,由于其出借行为导致了劳动者有理由相信他的用人单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认为出借营业执照一方即是用人单位。劳动者正是基于这些足以使其产生合理认识的表象才付出了劳动。因此,当劳动者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与单位发生争议时,亦应当把出借营业执照一方列为当事人,并且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实践中还需要注意的是,不论以挂靠等形式出借营业执照是否为有偿,均不影响其作为当事人的地位。这是因为有偿或无偿只是发生在借用方与出借方之间,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应因出借营业执照有偿或无偿而发生变化。

      以上几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随着用工形式的多元发展,新的问题层出不穷,如2020年年初因疫影响而大热的“共享用工”等。在此种新的用工方式下,包括诉讼主体以及劳动报酬支付、社会保险缴纳等方面都存在法律空白,有待最高院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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