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与劳动法|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工的几个问题

  • 《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劳动法的内容虽然不包含在《民法典》当中,但《民法典》与劳动用工确实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笔者结合《民法典》《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及司法实务,为大家梳理总结《民法典》中与劳动用工有关的问题,供大家学习参考。

    说明:文章以讨论实务问题为主,不探讨深度的理论问题。

    【条 文】

    第五十四条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解 析】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两户”)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主体,对解放生产力、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及扩大就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两户”作为重要的市场主体,在经营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出现用工的情况,此时就会涉及到劳动法的相关问题。

    一、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是用人单位吗?

    用人单位是指具有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运用劳动力组织生产劳动,且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单位。

    个体工商户,是指有经营能力并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

    一般而言,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一个特征是主体具有组织性。

    个体工商户没有“设立”过程,没有“出资”行为;不要求具有“字号”或“名称”;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但家庭经营不是作为经营活动中的“组织”出现;缴纳的税种为个人所得税。

    农村承包经营户更不具有组织性,是依据血缘、婚姻等因素形成的一个土地承包主体。

    以此来看,似乎“两户”不能成为用人单位,但组织性并不是判断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唯一标准。

    个体工商户虽然由个人或家庭经营,个人或家庭成员也参与劳动,但在雇佣人员的情况下,其生产经营过程还是具有一定的组织性,个人或家庭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不影响其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

    因此,《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均明确个体经济组织为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

    农村承包经营户更多的是强调在集体经济组织中取得承包土地经营权的资格问题,解决的是承包关系中的地位问题。

    农村承包经营户本身不会成为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农村承包经营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雇佣人员的,双方形成雇佣关系。

    如果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个人或家庭名义成立个体工商户,或出资成立公司等经营主体的,是个体工商户或公司等主体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而不是农村承包经营户与招用人员形成劳动关系。

    二、个体工商户的用工责任由谁来承担?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债务;也可以家庭经营,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债务。

    所以,个体工商户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时,个人经营的,由个人承担用工责任;家庭经营的,由家庭承担用工责任。

    实务中,很多个体工商户没有意识到与劳动者形成的是劳动关系,不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办理社会保险,一旦产生劳动争议后,可能要承担高额的赔偿责任,而且是要以个人或家庭的所有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三、在争议中如何确定诉讼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因此,在诉讼中,没有字号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要注明经营者信息。

    在执行阶段,对谁进行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因此,执行时,没有字号的,经营者为当事人,对经营者进行执行;有字号的,以字号为当事人,也是对经营者进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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