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 湖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雨民初字第04382号

    原告湖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高桥火焰大市场3区3栋3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该公司行政人事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玉娴,湖南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陈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娴、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被告应聘到原告公司,原告安排其在高桥沃尔玛店从事导购员一职。在被告入职之初,原告提出为被告办理社保手续,购买社会保险,但被告提出不想购买城镇职工的相关社保,并要求将单位承担的部分社保费用发放给个人。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在被告出具书面声明的情况下,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保手续,按月将单位承担的社保费用发放给了被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每年都安排了被告5天的年休假。2014年5月份,被告在与原告未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又与沃尔玛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沃尔玛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提出离职,并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会于2014年9月1日作出了雨劳人仲案字(2014)第261号错误的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需支付被告2014年6月工资及加班费1338元;2、原告不需支付被告2014年6月提成工资149元;3、原告不需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元;4、原告不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597.6元。

    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保是客观事实,原告不能以被告出具的声明书作为其不购买社保的理由,购买社保是法律强制性规定;2、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基本工资、提成工资和年休假工资,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没有任何理由扣除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本案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应当获得报酬;3、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依据法律规定,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没有购买社保,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4、被告于2014年4月与沃尔玛高桥分店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是属于兼职劳动关系,不影响与原告劳动合同权利义务的履行,没有违反相关法律及原告单位制度的规定,原告以此不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是违法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从事促销员工作,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1500元/月)、提成工资及业务奖金。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原告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未安排年休假。2014年4月4日,被告与沃尔玛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长沙高桥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高桥店)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合同期限内,被告同意按照双方约定的条件,在沃尔玛高桥店营运部门担任员工(钟点工)工作。合同期限内,被告白班工资为每小时12.5元,夜班工资为每小时12.5元(夜班工时为晚22时至次日早6时),沃尔玛高桥店按被告每月实际的工作时间向被告支付工资,但用餐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间内。被告的工资结算周期为十五天,沃尔玛高桥店发薪日为每月的十五日和最后一个工作日,如遇休息日或法定休假日则应当提前至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合同期限内,沃尔玛高桥店按照中国法律、法规和地方立法、行政部门的有关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办理有关的社会保险事宜。被告所有假期均为无薪假,但若发生工伤事故,被告将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合同对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份,沃尔玛高桥店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2014年6月份,原告安排被告端午节加班,但未向被告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当月工资。同月23日,被告以原告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提出离职。之后,被告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6月份工资及加班工资1338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6月份提成工资683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份业务奖金200元;4、原告支付被告未休年假工资2758.6元;5、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640元。2014年9月1日,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14)第2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需支付被告2014年6月份基本工资和加班费1338元、提成工资149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元及经济补偿金7597.6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于2014年10月10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另查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0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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